當愛已成追憶 淺談婚姻關係的人性與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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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郭正鵬律師

※編按:本文為台灣癌症基金會與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共同合作辦理之衛福部CRPD專案講座律師所搭配撰寫之文章。

案例:

28歲李女與30歲蔡男婚後一年,某日李女在健康檢查時發現罹患子宮頸癌三期,經醫師判斷後必須摘除子宮並終身無法受孕。蔡母是傳統婆婆,對李女無法生育心有芥蒂,時常對李女冷嘲熱諷,而薒男因家中婆媳紛爭致使常藉口工作忙碌而不願回家。李女結婚後因夫家要求為全職家庭婦女,並無收入來源。對於不受丈夫及婆婆喜愛的李女,憤而般離夫家,並獨自在外租屋,時日一久,治療花費龐大及生活開銷逐漸出了問題,在無收入來源欲申請社福資源卻遭拒,因此李女欲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要求蔡男應負擔贍養費...

 

▲法律實務解析

案例中的癌友李女可否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要求其夫蔡男給付贍養費,茲就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析述如下:

一、離婚部分:

  (一)我國關於裁判離婚係採取有責主義及消極破綻主義(註1)併行的制度,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了具體的10款離婚事由,即: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另於第2項導入破綻主義思想,即:「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相較於第1項列舉的10款離婚事由,屬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如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雙方有責程度相當,仍應准其各自請求離婚。

 

  (二)依旨揭案例事實,李女固因罹癌摘除子宮而終身無法受孕,惟婚姻之組成及延續並非只為傳宗接代,更多的應該是夫妻在相互信任、體諒的基礎上,情愛相隨,相互扶持,共營婚姻之圓滿。

蔡男的母親囿於傳統觀念,對於李女無法生育而有所抱怨,雖可理解,但蔡男身為李女的丈夫,本應該積極介入協調婆媳紛爭,卻捨此不為,反而放任其母親對李女冷嘲熱諷,長此以往對李女造成精神上的傷害及痛苦,終致李女不堪蔡母的精神虐待而選擇離家,獨自在外租屋居住,核與首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所定事由相符,李女應可據此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

另,蔡男對於婚姻中遭遇之困境,未盡任何努力化解,反而消極逃避,藉口工作忙碌而不願回家,疏離李女,任由李女一人承受其母親的冷嘲熱諷,顯然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指「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蔡男可歸責程度高於李女,李女自亦得依該項規定,向法院訴請離婚。 

 

二、贍養費部分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李女婚後因夫家要求為全職家庭婦女,致無收入來源,之後因罹癌緣故更難期有充足謀生能力,自力更生,倘其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自得依前述規定,向法院訴請蔡男支付相當之贍養費。又,李女罹癌摘除子宮乙事,實係因疾病所不得已,尚不得因此認其對於婚姻之解消有過失,故蔡男自不得以此抗辯拒付贍養費,併此敘明。

 

註1:有責主義下的離婚,必須有可歸責於夫妻一方之事由者,他方始得據以向法院訴請離婚,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的裁判離婚即採取該立法方式,並於民法第1052條具體列舉10個離婚事由,只有符合該10款事由的情況下,始得向法院訴請離婚。積極破綻主義下的離婚,則不論婚姻的破綻是夫妻哪一方所造成,只要有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得向法院訴請離婚。

我國民法於74年6月3日修法後,除原本有責主義下列舉的10款離婚事由外,進一步導入破綻主義思想,增設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但並非採取積極破綻主義,而係採取消極破綻主義,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如果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易言之,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