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的最後一哩路 尊重癌症病人的自主權!

 

文/梁志偉 陽銘法律事務所律師

整理/台灣癌症基金會

▼律師解析:

本案例中金女長期與大兒子同住,當大兒子與二兒子因為對母親的治療方式發生歧見,如果大兒子是透過言語說服金女拒見二兒子,不是透過外部強制力阻攔二兒子與金女接觸,則在金女意識清楚可以自由決定接見二兒子探望的情況下,大兒子的言行不構成違法行為。不過,對於金女的治療方式究竟要採民間偏方或是醫院治療,涉及病人自主權利法(下稱病主法)所規範病人醫療自主權利的思考,值得加以釐清。

 

◆病人自主權立法規定

病主法的制定,是為了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善終權益,促進醫病關係和諧(病主法第1條)。病主法賦予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的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的權利。對於醫師提供的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的權利(病主法第4 條第1項);至於病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的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的作為(病主法第4 條第2 項)。

 

金女罹病的治療方式選擇權必須尊重她的自由意志,對她的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的可能成效與風險有向醫療機構獲知、選擇及決定的權利,大兒子與二兒子都不能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的作為。如果大兒子因同住而洗腦迫使金女接受偏方治療,恐違反病人自主權利法所賦予金女的醫療選擇決定權。

 

由於金女罹患肝癌2 期是將來可能危及生命的病症,可以透過病主法規範的「預定醫療決定」機制,在醫療機構與主治醫師有明白告知治療會衍生的各種情況,且金女意識清楚的狀況下,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或拒絕的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的決定(病主法第3 條第3 款)。

 

◆預立醫療條件

金女如果要預立醫療決定,必須完成以下的條件(病主法第9 條第1 項):

1. 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也就是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的溝通過程,商討當病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病人應提供的適當照護方式以及病人得接受或拒絕的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並在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2. 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3. 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當金女預立醫療決定後,仍然可以隨時用書面撤回或變更之(病主法第8 條第1 項)。因此,若金女向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或所在縣市政府諮詢後,決定依法定流程預立醫療決定,能讓金女的大兒子和二兒子在處理金女的治療事宜有所遵循,減少糾紛爭執的發生,確保金女的醫療自主權利及身心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