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生變,家庭型防癌險配偶保障也生變時該怎麼辦? |
文/ 李柏泉 台灣癌症基金會保險類專家顧問 好險在這裡總編輯 (原文出處:好險在這裡) 早期防癌險提供家庭型保險單型態,夫妻中一人為主被保險人,另一人和未滿23歲的子女為從被保險人,但若夫妻離異,配偶從被保險人便失去保障。該怎麼辦呢? 早期防癌險商品設計個人型和家庭型保單,家庭型保單又細分為單親型和雙親型二種,雙親型以具有婚姻關係的配偶中一人為「主被保險人」,另一位配偶和年滿23歲前的未婚子女為「從被保險人」。此類保單除了「主被保險人」為記名式,所有「從被保險人」都是不記名式,意思是投保時的配偶從被保險人是甲,後來配偶變成乙,那麼這張保單的從被保險人為乙,而非甲,甲若罹患癌症,依約無法請領保單的保險給付。 這種保單過去十分受保戶青睞,但隨著社會離婚率逐漸增加,越來越多保戶因婚姻關係終止後,原來的配偶從被保險人因時間久遠而遺忘,或不熟悉保險契約內容而未即時調整自身保障,以為保障還在,一旦罹癌卻無法獲得保障,當下真的是叫天天不應,叫地地不靈。
阿美以先生為主、自己為從 阿美的先生在80年以自己為主被保險人,阿美為從被保險人,買了一份家庭型終身防癌險,繳費期間20年,後來兩人於90年離異,但阿美希望繼續維持保障功能,因此繼續繳納保費直到期滿。不幸的是,阿美在104年檢查出肝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得到的答案是,「家庭保單中主被保險人配偶,婚姻關係消滅時起即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所以阿美是在喪失從被保險人資格後才罹癌,保單無法賠給他。
阿麗快繳費期滿前辦離婚 阿麗在83年,以先生為主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要保成立一張家庭型終身防癌險,自己是從被保險人,繳費期間20年,一直以來都是阿麗在繳納保費,直到要繳納最後一期保費前,阿麗與先生因故離婚,卻在112年診斷確定罹患乳癌。阿麗以為可申請防癌險理賠,結果,保險公司回覆說,你已不是主被保險人具法律關係的配偶,歉難理賠。
一直繳保費卻不知已失保障 對阿美、阿麗來說,繳了那麼久的保費是在繳心酸的嗎?保費是我繳,為什麼不能賠?兩人實在心理氣不過,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 好在兩人投保的過程中發生一件足以使人混淆的事,評議中心的評議委員給了兩人稍稍有利的評議決定。
保單不記名,要保書卻記名惹議 原來阿美、阿麗買的家庭型防癌險,從契約立意看,從被保險人都屬於「不記名式」,投保時不須逐一填記從被保險人個人資料,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向保險公司證明與主被保險人具法律關係的配偶,或為主被保險人未婚子女且未滿23歲的事實即可。但要保書上除了應記載主被保險人的個人資料(如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等),也記載了投保時的配偶個人資料,也就是各為阿美與阿麗。 阿美與先生的要保書上不僅有詢問主被保險人的健康情形,也問了「配偶」,要保書內既回答了主被保險人的健康詢問,也回答了配偶部分。 保單既為不記名式,但阿美、阿麗個人資料都出現在要保書中,又像是記名式,會不會讓不懂法律的一般保戶,誤認為自己始終是保單列名的被保險人呢?
評議依公平合理原則判賠一部分 基於此點,加上保費一直各由阿美、阿麗繳納,真的很難不讓人以為保障俱在,評議中心審酌保險事故發生在繳費期滿後,應該不至於影響對價平衡原則。但契約也確實規定婚姻關係終止後就喪失從被保險人資格,因此,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所揭示的公平合理原則,在衡酌個案情狀後,酌定一定金額,保險公司仍需理賠。(105年評字第372號、112年評字第1562號) 像阿美、阿麗的情形,透過評議中心獲得一點公道,但畢竟非全賠。持有此種保單的保戶,在婚姻生變時,可先檢視保單內是否有「更約權」。
離婚時盡早更約或另覓保 家庭型防癌險保單的「更約權」,是指因婚姻關係終止後,喪失從被保險人資格的配偶一方,只要喪失資格前尚未經診斷罹患癌症,從喪失資格當日起(離婚生效)的一定期間(如30日內),向保險公司提出改保個人型防癌險(原投保計畫別或單位別範圍內)的請求,同時可享有不適用癌症等待期90天的限制。 有的保險單尚可從雙親型改為單親型。 要是超過可更約時間,或是保單沒有約定更約權利,就得盡早另外覓保,以免來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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