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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明燕律師
※編按:本文為台灣癌症基金會與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共同合作辦理之衛福部CRPD專案講座律師所搭配撰寫之文章。
案例: 15年來小周都未與前妻及兒子聯繫,也無給付兒子成長過程中的任何生活費用。小周後被診斷出罹患口腔癌,因龐大的醫藥費讓小周無力負擔,生病加上體力不支已無法工作,因此求助於政府、社福機構欲申請地方資源,不料經查已成年的兒子有能力足以負擔扶養父親之責因此拒絕給予資源,社工建議小周向20歲的兒子(已有工作能力)提起扶養責任,但兒子卻提出自父親離家之後,不曾探視並給予成長期間所需要的親情、經濟照顧而拒絕負起扶養義務。 |
▍社會資源資格審核認定
在社會救濟或生活相關補助方面,大多都有設定條件限制:通常,必須是「低收入戶」或是「 中低收入戶 」,主要還是為了讓資源到真正需要幫助的人或家庭手中。離家多年的父母因為老年生活不順,當欲申請各項社會補助時,才發現子女名下財產列計的結果導致無法順利申請補助,這時候父母往往會希望子女財產不要列入計算,藉以取得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而子女財產是否會被列入申請審核,牽涉到民法第1118條之1扶養義務之免除或減輕。
簡言之,若子女對父或母仍有扶養義務時,法律需要考量子女的生活狀況,如果子女經濟狀況良好,則社會資源無須挹注給年邁的父或母;如果子女狀況不佳,則基於保障人權,就要給年邁父母親補助,故只要子女對父或母有扶養義務,社會局在審核時就必須將子女的財產收入列入考量。
但是,當子女對父母義務免除時,社會局審核父或母資格就毋需考量子女的財產及收入了!
▍法律見解參考
在法院,像小周這樣的案例還蠻常見,每年法院有大量的父母向法院申請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的案件進入法庭。究竟,對於「未善盡扶養責任之父或母,子女得否拒絕扶養」?
一、在談扶養之權,我們必須先了解民法相關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第1118條之1更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通常法院受理案件後會先安排家事調解,如果子女與父母雙方達成協議(例如:每位子女承諾每月給父母固定金額之生活費)則案件就結束。
如果無法順利達成協議(調解不成立。則案件便會交給法官審理,這時候法官會要求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的子女必須提出證據,證明年邁父或母對子女有「對扶養義務者(子女)、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因此由子女扶養顯失公平者,可以減輕扶養義務。
如果情節到達重大者,則可以免除扶養義務,所以子女究竟能否免除或減輕對父母的扶養義務,其實法律賦予法官相當大的裁量權。
三、本次案例,我們需要探討小周在離婚前與妻子的協議及將房子過戶、兒子監護權給妻子的動機?是為了切斷債務關係,確保妻兒不至於受到債務影響而致使居無定所?還是有其他原因?
民法第1116-2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即使協議監護權歸屬,另一方未獲得監護權之父或母仍對未成年子女仍須負擔的扶養費,因此離家後的的小周經濟狀況是否有能力給予小孩更多金錢或其他扶養,卻吝嗇給予? 法官在必要時甚至會傳喚實際扶養子女之人,或者了解子女成長過程的人到庭作證,故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其實牽涉層面甚廣,也必須仰賴法官仔細審理。
此外,扶養義務之免除,意味著將來年邁父母的生命維持都靠全體納稅義務人,無形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因此看似單純的請求扶養費案件,其實隱含複雜的家庭親情糾葛及公私益衡平等面向問題。